第1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將審議會審議之成效評鑑結果,通知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機構;評鑑結果為通過者予以公告,評鑑結果為待改善及不通過者,得延至申復獲致結果後公告。前項成效評鑑結果因故無法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通知,或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計畫主持人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評鑑通過前,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