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幼兒園或其分班有辦理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之需者,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前項申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併同檢具幼兒安置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