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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法規章節: 第51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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