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就其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條例規定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者,其委託範圍應包括該校附設之幼兒園及學校之分校、分班。前項幼兒園於受委託後,仍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