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介聘員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核定自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員額調撥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內調撥。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各學校介聘健康與護理科教師需求情形,將原核定自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員額調撥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員額收回,調整調撥至其他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