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名義送達特殊教育學生及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各級學校並應同時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對於足以改變特殊教育學生身分、損害其受教育機會或其他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件,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特教學生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