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其評鑑項目如下:一、行政組織及運作。二、鑑定、安置及輔導。三、課程及教學。四、特殊教育支援、資源及經費編列。前項評鑑項目,本部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本評鑑得以書面檢視資料、實地訪視或同時併行等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