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