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學術機構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除廢棄、輸出外,其單一物質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訂定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學術機構運作前項物質,區分數運作管理單位者,其單一物質運作總量應分別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