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單位及設施之標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前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