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函請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一、所受僱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係因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之行為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二、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使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專業管理人員者。三、同一時間受聘僱於不同機構擔任專業管理人員者。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本部認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