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所稱再利用機構,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機構或工商廠(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