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至少三年,以留供查核。前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