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育實習機構:指提供教育實習之境內、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二、實習指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指導實習學生之教師。三、實習輔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輔導實習學生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四、實習學生:指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修習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之學生。五、實習契約:指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