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法規章節: 第21條

已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以其任教年資抵免教育實習者,應檢附任教年資任三學期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教學演示及格證明、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向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
前項之申請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審查通過後,發給同意抵免教育實習證明,並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一項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由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出具;教學演示及格證明由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服務學校共同辦理教學演示,經評定成績及格後,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出具。
但於海外臺灣學校或僑民學校擔任教師者,由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學演示,經評定成績及格後出具。
前項教學演示成績評定有爭議或疑義時,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