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實習學生經師資培育之大學評定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以書面通知。前項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得重新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