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申請認可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前項經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於有效期限內得依規定自行調整課程計畫內容,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