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教師進修課程,於教師完成進修課程後,應核實核予參加教師研習時數,並登錄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採認。前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兒園園長進修,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