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我國籍人民擔任海外臺灣學校校長及教師返回國內服務者,其在海外臺灣學校之任職及教學年資,得依敘薪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採計提敘。前項校長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以低層級校長資格擔任高層級校長者,應以其原具合格之低層級校長資格,依敘薪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採計提敘。第一項人員敘薪年資之採計,應檢附曾任海外臺灣學校資歷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學校申請提敘,學校於接受申請後得報本部轉海外臺灣學校辦理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