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海外臺灣學校置校長一人,由董事會遴選符合法律規定資格之我國籍人民,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新任校長未選聘完成前,由董事會指定人員代理校長,代理校長應由我國籍人民擔任。前項學校合併設置不同層級教育階段時,校長應由具最高層級之校長任用資格者擔任之;學校變更層級時,校長應由具該層級之學校校長任用資格者擔任。但有特殊情形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