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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際及兩岸事務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且最近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經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
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本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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