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補習班之負責人應成年。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法人附設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