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並不予補助;已核定補助者,撤銷或廢止之;其已領取者,得以行政處分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一、逾公告申請期限。二、計畫內容或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三、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重複申請並取得補助。四、計畫內容或申請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五、前一年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執行成效不佳,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視或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