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後,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並與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妥善結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與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通報之項目。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機關(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