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若干人,就專家學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二、社區大學之設立及停辦。三、社區大學之評鑑。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