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