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其與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