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主辦機關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五日: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標的之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