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下列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團體為接管人: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教育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研發、住宿、保存及其他相關設施。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運動設施。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以下簡稱接管契約)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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