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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技術及職業教育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職業繼續教育學員修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職業訓練機構於課程結束後一個月內,發給學分證明。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入學後,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抵免學分。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規定,申請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或考核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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