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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技術及職業教育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經學校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繼續教育課程,應發給課程認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擬繼續開設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重新申請認可。
前項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有變更之必要者,職業訓練機構應擬具變更計畫,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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