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於開班上課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職業繼續教育開班數、學生數及辦理成效,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學校主管機關得將職業繼續教育列入學校校務評鑑項目;必要時,亦得至學校訪視。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一、輔導。二、糾正。三、限期改善。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