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