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
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
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
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
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通過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公開出版發行。
但涉及機密、申請專利或依法不得公開,經學校認定者,得不予公開出版或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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