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