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教職員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其所領取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退撫儲金本金及孳息,儲金管理會應於判刑確定日起一個月內令教職員繳還,並將繳還款分別撥入其服務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退還學校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