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一、曾任外國僑民學校董事長、董事或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