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規定,優先編列國民教育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有下列成效之一者,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分配特定教育補助時,提撥相當數額獎勵之: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接受評鑑,績效表現優良者。二、國民教育經費支出占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決算歲出比重成長較高者。三、依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開徵附加稅捐,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