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在相關專業領域之表現,曾獲國內外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具有公信力之團體獎勵或表揚者。二、在相關專業領域著有專書或研究報告,經機關認有特殊表現或貢獻者。機關委託前項自然人辦理研究發展,應以該自然人為計畫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