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機關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前項第一款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憑證得為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