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擇定前條之評選項目及子項:一、與採購目的有關。二、與決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三、與分辨廠商差異有關。四、明確、合理及可行。五、不重複擇定子項。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子項及其評審標準,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