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法規章節: 第16條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各評選項目之配分。
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
二、總滿分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
三、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
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