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採購稽核小組)之設立機關如下:一、中央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一)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本法之主管機關。(二)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附屬機關較多之行政院所屬各部會署。二、直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三、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縣(市)政府。前項第一款第二目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由主管機關就行政院所屬各部會署附屬機關較多者,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立;該採購稽核小組並冠以部該會署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