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需要調集採購專業人員實施在職訓練。其調訓範圍如下:一、主管機關: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採購專業人員。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各機關之採購專業人員。三、縣(市)政府: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之採購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