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本法第七十六條廠商申訴之處理。二、關於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三、關於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廠商申訴之處理。四、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之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者,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委請主管機關申訴會辦理前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