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下列原則:一、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二、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三、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