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指定之場所,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