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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以下簡稱簽證)時,應先檢具左列資料,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載明技師執業機構名稱、執業技師助理人員姓名及學、經歷。
二、執業技師之簽名及印鑑卡、執業圖記。
三、執業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四、公會會員證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許可期限為三年,期滿二個月前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專業技師於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其變更事項並由中央建築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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