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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法規章節: 第19條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
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
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得標項目合併繳納履約保證金者,依前二項規定分別發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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