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但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一、未得標之廠商。二、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三、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七、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